刘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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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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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字:刘彬
咨询电话:13526693905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101201611379231
执业年限:10年
个人简介:郑州刘彬律师
服务地区:郑州
联系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千玺广场27楼
擅长领域:合同,劳动
教育背景:四川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
专业能力证书:英语六级
担任的职务: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郑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周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郑州律师协会律师调解员
获得的荣誉:执业期间,获京师劳务纠纷专业领域奖、客户满意奖、文书规范奖等。
2025年获郑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与评析”三等奖。
重要经验总结:
媒体形象:
行业贡献:代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近千起,担任或参与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
代理新乡某小区数百位业主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成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住数百位业主房屋;
目前运营法律专业类公众号,日常发布案例解读、实操技巧、办案手记百余篇;
其他信息:
部分成功案例展示:案例一:郑州劳动律师推荐 劳动者非因工患病死亡的,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也得赔!
基本案情:
任某2006年1月入职河南某高校,从事保洁工作。任某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4月18日,任某放假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任某家属通知某高校任某死亡情况,经了解,某高校认为任某不构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以防万一,某高校告知任某可自行向当地人社部门咨询确认。任某家属认可任某系非因工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依法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丧葬补助金53337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1200元、一次性抚慰金52000元等。
我方作为某高校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以下观点: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

第五条 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
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
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
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
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
律师接受委托后告知某高校,因其未为任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现任某非因公死亡的,任某家属有权主张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结合任某的死亡时间及入职时间,某高校应当向任某家属支付丧葬费7004.5元、抚恤金45529.25元,其他项目及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建议与任某家属积极协商、调解解决。后因任某家属不同意调解,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予以裁决。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依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判令某高校支付丧葬费7004.5元、抚恤金45529.25元,合计52533.75元,驳回人民家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提出起诉,某高校亦按时履行生效裁决。
案例二:郑州公司合同律师推荐员工入职放弃缴纳社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法院判赔14万!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6日,吕某入职某公司,负责保洁工作。2011年8月12日吕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8月31日,吕某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吕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吕某考虑到自身年事已高,希望老有所养,晚年生活获得一定生活保障,为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向郑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吕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吕某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3.7942万元。
我方作为某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以下观点:
对于吕某入离职时间,某公司并无争议。
但对于未为吕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某公司称入职时曾明确告知吕某入职后不缴纳社会保险,吕某对此表示认可后入职,且工作多年未提出异议。
律师告知某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的,其放弃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保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现吕某工作多年,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现无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因此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
律师建议某公司与吕某协商解决赔偿方案,因差距过大协商不成。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结合吕某的工作时间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2个月为142316元认定吕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支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由此可见,劳动者主张社保待遇损失的,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未缴社保;(二)社保部门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三)未缴社保、不能补办导致社保待遇受损。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提交社保参保证明即可证明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情况(包括未缴纳社保)。
对于不能补办的事实,劳动者可向社保部门投诉取得社保部门的回复或相关政策文件。
至于社保待遇损失数额,因社保待遇损失计算专业复杂,若有社保部门根据劳动者实际情况核定的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纳。
案例三:购买房屋多年,忽知房屋被法院查封,及时提出异议保住房屋!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日,韩某从新乡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下称“韩某房屋”),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同日,新乡某房地产公司向韩某开具房款收据。
2011年1月19日,新乡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订立贷款合同,并在韩某购买的房屋上设立抵押权。
因新乡某房地产公司迟迟不予清偿贷款,某银行起诉至新乡市某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包含韩某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
新乡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始终未为韩某在内的多位业主办理产权登记。
韩某向当地房管部门反映产权登记事宜过程中发现房屋被查封,于是向新乡市某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我方作为韩某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以下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韩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支付全部房款时间均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甚至在某银行设立抵押权时间前,故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一)、(二)项规定。
韩某及其家属虽在当地另有一套农村宅基地住房,但距离县城较远,而且家庭成员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更是放宽了商品房消费者的适用条件,该批复不再从已购房屋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判定消费者购房人,而是主要强调“以居住为目的”这一要件,对于符合刚性或者改善型住房需求的情形,都应予以保护。韩某及其家属名下两套房屋,从房屋购买时间、房屋面积、座落情况、家庭人数,均能够认定韩某属于商品房消费者,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韩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律师观点,驳回了某银行要求继续执行房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支招:
本案中,韩某未对执行依据有异议,而是因为认为自己系房屋合法权利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发生错误故提出异议,故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若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案外人可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或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颇为严格,房地产开发商或者与其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物业公司所出具证据的证明效力通常大打折扣。故案外人应当提交在第三人处形成的相对客观的证据,例如,欲证明支付房款的,可以提供开发商出具的房款收据、房款发票、转账凭证、取现记录;欲证明实际入住的,可以提供缴纳物业费票据,但是电力公司、供水公司、燃气公司、供暖公司等出具的收据或支付记录效力更强,还有装修费用、办理宽带等客观证据,人民法院更易采纳。
尤其建议一次性支付房款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业主,建议多次催促房地产开发商尽快办理产权登记,若房地产开发商不予办理,可通过诉讼达到确权的目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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